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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2、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9月4日
3、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案
4、 第一章总则
5、 第一条为了保护发明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
6、 第二条本法所称发明,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7、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
8、 第四条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9、 第五条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10、 第六条。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执行任务或者主要利用其物质条件创造的职务发明;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11、 申请被批准后,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由该单位持有;集体所有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的,专利权属于该单位或者个人。
12、 在中国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员工,有权对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13、 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企业或个人所有。
14、 专利权的所有人和持有人统称为专利权人。
15、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
16、 第八条两个以上单位合作或者一个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委托完成研究设计任务的发明创造,除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人所有或持有。
17、 第九条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第一个申请人。
18、 第十条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19、 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20、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21、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
22、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或者销售其专利产品,不得使用其专利方法,不得使用或者销售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3、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或者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4、 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前两款所述目的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以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5、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除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外,都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
26、 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该专利。
27、 第十三条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28、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9、 我国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的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30、 第十五条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31、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专利权人应当对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32、 第十七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33、 第十八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应当按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34、 第十九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
35、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36、 第二十条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先向专利局提出申请,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委托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37、 第二十一条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专利局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应当对其内容负责保密。
38、 第二章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39、 第二十二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40、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之前,没有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中国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没有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被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41、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2、 实用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能产生积极效果。
43、 第二十三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同于或者近似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发表或者在中国使用的外观设计。
44、 第二十四条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45、 1.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46、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
47、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
48、 第二十五条下列项目不被授予专利权:
49、 1.科学发现;
50、 第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51、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
52、 四。动植物品种;
53、 5.通过核转化获得的物质。
54、 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被授予专利权。
55、 第三章专利申请
56、 第二十六条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57、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58、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描述,并且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必要时,应有图纸。
59、 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60、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专利保护的范围。
61、 第二十七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类别。
62、 第二十八条专利局收到专利申请文件的日期为申请日。
63、 申请文件邮寄的,以邮寄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64、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自向外国首次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向外国首次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就同一主题在中国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按照该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享有优先权。
65、 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申请人向专利局提出相同主题的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66、 第三十条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声明,并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份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逾期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67、 第三十一条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68、 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交。
69、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件产品中使用一项外观设计。
70、 成套销售或者使用的同一类别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交。
71、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72、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可以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始图片或者照片所示的范围。
73、 第四章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74、 第三十四条。专利局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后予以公布。
75、 专利局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76、 第三十五条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专利局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随时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77、 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78、 第三十六条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应当在申请日以前提交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79、 在外国提出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时,应当提交该国对其申请进行审查所检索的信息或者审查结果的信息;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申请的,该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80、 第三十七条专利局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修改其申请;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答复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81、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专利局仍然认为发明专利申请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82、 第三十九条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专利局应当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颁发发明专利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83、 第四十条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
84、 第四十二条专利局对撤销专利权的请求进行审查,作出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85、 撤销专利权的决定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86、 第四十三条专利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
87、 对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专利局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88、 复审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请求人撤销专利权。
89、 专利申请人、发明专利权人或者撤销发明专利权的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0、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撤销专利权申请人提出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复审请求作出的决定是终局的。
91、 第四十四条被撤销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92、 第五章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93、 第四十五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94、 第四十六条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起缴纳年费。
95、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96、 1.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97、 2.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
98、 专利权的终止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99、 第四十八条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6个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授予专利权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
100、 第四十九条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和专利权人。
101、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102、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3、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作出的决定是终局的。
104、 第五十条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105、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执行的专利侵权判决、裁定,专利管理机关作出并执行的专利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执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106、 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107、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转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向被许可的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受让人返还使用费或者专利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专利权人或者专利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的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费或者专利转让费。
108、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被撤销的专利权。
109、 第六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110、 第五十一条。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但未能在合理时间内获得许可的,专利局可以根据该单位的申请,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111、 第五十二条在国家紧急状态或者特殊情况下,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专利局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112、 第五十三条专利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技术上更
113、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专利局也可以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114、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未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许可合同的证明。
115、 第五十五条专利局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登记和公告。
116、 第五十六条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专有实施权,也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117、 第五十七条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约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专利局裁决。
118、 第五十八条专利权人对专利局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或者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19、 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
120、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121、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图片或者照片所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122、 第六十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专利权人许可,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其专利侵权行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23、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当事人对通知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4、 发生侵权纠纷时,发明专利是新产品的制造方法的,制造相同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制造方法的证明。
125、 第六十一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权之日起计算。
126、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127、 1.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使用或者销售的;
128、 2.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或者销售其不知道已经制造、销售的专利产品的;
129、 3.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出相同的产品,使用过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为其制造和使用做了必要的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和使用的;
130、 4.临时通过中国领土、领海、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根据其所属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使用其装置和设备中的有关专利;
131、 5.将相关专利专门用于科学研究和实验。
132、 第六十三条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133、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公开更正,处以罚款。
134、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重要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5、 第六十五条侵占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以及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6、 第六十九条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137、 作者: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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